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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支援-常見問題Q&A (資料來源:陽光屋頂百萬座)

 

太陽光電   系統設置   發電效能   電力收購   行政流程   併聯躉購   公有標租

 

 

併聯躉購

 

Q01: 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併聯審查頇檢附文件為何?

A01:
一、 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審查頇檢附下列文件: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

2.系統衝擊分析報告(無需系統衝擊分析者免)。

3.不及500瓩初步/細步協商發電系統工程圖說。

4.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協議書(如工程圖說內已檢附者,免再填具)。

5.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保護設備資料表(如工程圖說內已檢附者,免再填具)。

6.設置場所或地點之地籍位配圖。 7.併聯躉售登記單。

二、 另依據104年5月27日業字第1040006852號函,基於主管機關核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文件時,將另查驗該設備之雜項使用執照(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免請領雜項執照證明文件)及設置場址之建築物、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因此為簡化申請作業流程,本公司受理併聯審查時,無需查驗前述文件。惟太陽光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請領使用執照者,於申報竣工前仍頇核對使用執照正本,俾憑辦理併聯運轉事宜。

Q02:台電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下全文簡稱PV)申設併網涉及之收費項目有那些?

A02:
一、案件受理流程中收取之費用 (ㄧ)案件辦理併聯審查時,酌收併聯審查作業費 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民間業者發電機組與台電電力系統併聯計畫收費要點」收取審查作業費,標準如下:
 
併聯電壓等級 收取費用(千元)/案
69kV以上輸電系統 340
22.8kV或11.4kV 高壓配電系統 85
未達11.4kV 不收費


註:本項收費標準原意係指電力公司投入額外之系衝分析審查人力。

(二)案件如頇加強電網、外線施工或利用台電公司既有線路時,酌收併網工程費

1.奉經濟部能源局104年7月9日能技字第10400631270號函同意訂定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計費方式」如下:

(1)若設置者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條規定,選擇自行興建及維護併接至既有電網併接點之線路,且既有線路無需加強電力網時,則免收併網工程費。
(2)有關同一場址之裝置容量合併計算,將 比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並依表1各容量級距(kW)之費率採累進方式計收併網工程費(以低壓160kW併接為例,扣除50kW免收併網工程費後,剩餘110kW部分,其中50kW以1,050元/kW收費,60kW以1,470元/kW收費)。
(3)併網工程費計費方式,除依前述情形免收或按併網容量級距收費外,不再另收取利用未滿三年既有線路部分之費用。

表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計費方式
 
併接方式 容量級距 (kW) 計費方式/固定併網容量計費
低壓 0~不及50(屋頂型) 免收
低壓 50~不及100(屋頂型) 1,050元/kW裝置容量
低壓 100~不及500(屋頂型) 1,470元/kW裝置容量
高壓 50~不及500(屋頂型) 630元/kW裝置容量


備註:
(1) 設置者亦可選擇自行興建及維護。
(2) 本表各項計費方式僅適用於台電公司未新(增)設饋線或新(擴)建變電所情況,如需新(增)設饋線或新(擴)建變電所時,按台電公司實耗工程費計收。
(3)固定併網容量計費方式中,計收之每瓩(kW)單價費率台電公司每2年檢討1次。

2.非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收取併網工程費。

二、再生能源申請併聯台電電網,除上述併聯審查作業費與必要之併網工程費外,台電公司並無再收取其它相關費用。外界業者所謂高壓審查費用與系統衝擊審查費用,均指上述併聯審查作業費。

Q03:50瓩(kW)以下的「屋頂型PV」免費,是指哪些費用免費?

A03:
免費部分係指免收「併網工程費」,即台電既設電網加強部分之費用自行吸收,申設者不需支付。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連接電源線部分,仍應由申設者自行購買與施設。

Q04:業者在科學園區內設置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每一用電戶皆有留設配電場所,責任分界點應設在何處?

A04:
一、 依據98年7月8日發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八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二、 本問題點為園區內每一用電戶皆有留設配電場(室),倘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線路至其他用電戶所留設之配電場(室),運轉一段時日發生如地下室漏水等影響正常供電情事時,其權責歸屬較難釐清。另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約期長達20年,期間倘台電公司需線路改善致責任分界點(配電場所)變更,或原留設配電場所之用電戶取消用電需拆除等因素,衍生設置者自行興建之線路需改接、換約等相關問題。

三、 較佳處理方式係與業者協商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處所留設一處場所裝置開關作為責任分界點,責任分界點以上線路由台電公司代為施做,所需費用依上述規定向業者全額收費,責任分界點以下線路由設置業者自行施做,以避免日後衍生之糾紛。

Q05:配合再生能源設置,需新栽設電桿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範圍內(既設線路下插桿),如何處理?

A05:
一、 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配電設備,依程序需函文向其提出申請,後續每年需依土地使用(或投影)面積支付租金。

二、 建議在併聯審查及初步協商階段,向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業者充分溝通,倘國有財產局不同意設置配電設備,則無法併網或需由其自行施做連接線至線路最近之電桿(訂為責任分界點)併網;倘國有財產局同意設置,未來每年之租金可協商由其躉售電力費用中扣除,並明訂於購電契約中。

三、 至於插桿所施作之工程費用,因係配合再生能源設置業者設置責任分界點所需,屬其與電網連接之線路,理應由業者負擔全額工程費用,惟需先考量104年7月22日公告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計費方式」及104年8月26公告之「再生能源加強電力網工程費用分攤原則及計費方式」。

Q06:既設3ψ4ω220/380V 用戶1戶,有A、B兩處廠房,留設之配電場所、受電箱、表位等設置在A廠房處,擬在B廠房申設第三型再生能源(PV)併接內線,躉售電表宜設在何處?(A廠房日後有拆除改建之計畫)?

A06:
一、 依據「第三型(裝置容量不及 500 瓩) 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併聯作業頇知」 規定「採併接內線方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電費公式計算中不計線路損失率,採內線裝表全額躉售者,其躉售計量設備以儘可能接近內線併接點為原則 (不超過 100 公尺),俾減少電能虛耗。另採併接外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計量設備至責任分界點間線路損失率,仍納入電費公式中計算」。

二、 由於用電戶責任分界點(受電箱)裝置 A 廠房處,因 A 廠房日後是否會拆除改建仍有不確定因素,倘採併接內線餘額躉售方式,躉售電表裝置在 B廠房尚符合規定,倘採全額躉售,從公司經營角度考量,為減少線路損失虛耗電能,併聯審查及初步協商時,應協調用戶將躉售電表設置於A廠房鄰受電箱處(就近引接至受電箱匯流排或用戶之無熔絲開關)。倘日後A廠房確實進行拆除改建,原有之受電箱及用電戶計量電表位等亦需申請變更(責任分界點及表位變更),甚至有可能辦理用電契約容量、供電方式變更,屆時再配合辦理躉售電表表位變更及躉售購電契約修訂換約等作業。

Q07:頂樓加蓋或興建中之建築物可否申請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

A07:
一、 依據經濟部發布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三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二、 頂樓加蓋之建築物(含鐵皮屋)倘無法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屬於違章建築),則不可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另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建築主管機關大多授權地方政府認定及核發准接水、電證明文件,此類則可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

三、 興建中之建築物依上述規定可申請設置太陽光發電設備,惟併聯詴運轉階段需併接至供電線路上實際測詴,建築物興建期程倘很長,恐無法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之期程時,建議在辦理併聯審查及初步協商階段應充分向設置業者溝通,並在審查意見書上提醒業者注意時效。

Q08:既設低壓契約容量25kW之3ψ3ω220V用戶,擬申設27瓩之太陽光發電設備併接內線不躉售,是否可行?是否需要求業者加裝逆送電力電驛?

A08:
一、 再生能源因受天候影響,無法提供穩定可靠的電源,相同裝置容量之發電設備,再生能源之發電量遠低於傳統火力、核能電廠之發電量,經統計太陽光發電設備全年發電帄均利用率僅約14%,業者基於利用率考量裝置大於自身用電戶契約容量之太陽光發電設備應屬可行。

二、 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規定,發電設備併接於本公司之低壓系統者「逆送電力電驛(32):附延時特性,延時設定最大不得超過二秒,責任分界點無逆送電力者應裝設,責任分界點有逆送電力者免裝。若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不超過接戶開關額定電流之百分之二十五,且裝設防止單獨運轉裝置者,視為具備防止逆送電力功能」,故是否需加裝逆送電力電驛(32)仍應依本條文作為評估標準。倘裝設之PV變流器具防止單獨運轉功能且與逆送電力電驛分開獨立,併聯技術點刻正檢討可免裝設逆送電力電驛。

Q09:50瓩(kW)以下的「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收「併網工程費」規定,是否為無條件併網,需不需要系衝及其他配合事項?

A09:
1.50瓩(kW)以下的「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收「併網工程費」規定 (未涉及新設變電所或增設全新之配電饋線),但並非可無條件接受併網。

2.目前PV設置者申請併聯低壓,台電公司已不要求PV設置者提供系衝分析報告,但區處同仁仍需本於供電品質及供電安全,藉由審查工具(例如DPIS或OpenDSS)輔助,進行相關併網系衝分析審查。

3.倘併聯在既有供電配電變壓器下之系衝分析不合格,按照104年1月5日會議紀錄決議作為,區處儘可能進行電網改善予以併網,最終亦可採新設變壓器方式,在技術合適及成本負擔經濟合理下,加以併聯協助(引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條第5項),但變壓器設置地點宜請PV設置者共同協助提供,如此對PV設置者而言係併聯低壓,但對台電公司係併聯高壓,即可解決PV設置者無法併聯之障礙。

4.倘以新設變壓器協助PV設置者併聯,上述情境應採一案到底為原則,在原案各項條件不變更下,該併接點變更案審查不另收審查作業費。

Q10: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是否需合併計算?

A10:
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
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無躉售電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示範獎勵之風力發電設備,不適用前二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裝置容量是否需合併計算,宜由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辦公室認定。倘台電公司各區處與申請人認知有所差距,應於併聯審查意見書上註明相關之範圍、地號、鄰近已設置(或已申請)者姓名、裝設容量、型式等資訊,供能源局認定。
 

Q11:配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網需求辦理之「加強電網」範圍包含那些工程?

A11:
一、 依據98年7月8日發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八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二、 本條文之關鍵在於「現有電網」、「既有線路」兩句,亦即電網在現有(既有)狀態下,因再生能源併網需求,進行提升線路、變壓器容量、改善系統安全之工程,皆屬於加強電力網之範圍,就配電系統而言,可歸納如下:

1.若電壓變動率超過規定值,為改善電壓降辦理系統(饋線)改善或增加連絡線以分擔原饋線之負載,所涉及改、擴建之配電線路工程。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入配電系統,導致系統發生短路故障時電流增加,辦理系統既有之保護設備更新或提高遮斷容量等級,所涉及設備更新之工程。
3.引接配電饋線無合適之開關組可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引接,所涉及既有開關組改、擴建所增加之工程。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接在地下配電系統,辦理相關管路之改、擴建工程。
5.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接配電系統,若電流超過既有配電線路之容許電流值,辦理相關導線換粗或改、擴建電網工程(高壓1ψ改3ψ、Vψ改3ψ)。
6.因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所辦理改善設備之相關改、擴建工程(變壓器容量換大、單具變壓器改為燈力併供變壓器組,或單具、燈力併供變壓器組改為3ψ4ω變壓器組供電方式)。

三、 另需先考量104年7月22日公告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計費方式」及104年8月26日公告之「再生能源加強電力網工程費用分攤原則及計費方式」。

Q12: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計費方式之免收併網工程費級距為不及50kW,執行時同一場址之裝置容量如何合併計算?如何計算扣除免收裝置容量?

A12:
1.依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工程費計費方式說明第2條,有關同一場址之裝置容量合併計算,將比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管理辦法(目前最新版本為103年5月1日)第4條規定辦理,即不同申請人,依該辦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另同ㄧ申請人,依該辦法第4條第3項合併計算。

2.各容量級距(kW)之費率採累進方式計收併網工程費(以低壓160kW併接為例,扣除50kW免收併網工程費後,剩餘110kW部分,其中50kW以1,050元/kW收費,60kW以1,470元/kW收費),故按前述範例說明,裝置容量合併計算後,扣除免收容量以50kW計。

3.若經能源局認定裝置容量合併計算之申設案,分別申請屋頂型太陽光電499.32kW、473.1kW兩案,其計費方式如下:

(1) 併接高壓:
(499.32-50) X 630 + 473.1 X 630 = 581,125(元)

(2) 併接低壓:
(499.32-100)X1,470+(100-50)X1,050 + 473.1X1,470=1,334,957(元)

Q13:新建物於設計興建階段時,可否同時提出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申請?

A13;
若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依新計費方式,用戶可於申請用電同時提出申設太陽光電。

Q14: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放寬之計費方式,並不包括其他類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第三型地面型或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風力發電設備等),這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需併聯配電系統,連接線路部分,是由用戶自行施設?或是統一由台電施作再向用戶收費?如屬後者,費用如何計算?

A14:
其他非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放寬之計費方式涵蓋範圍者,仍依現行規定辦理,連接線路部分仍由業者或申設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才由台電公司協助辦理。

Q15: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案已簽約後,如遇裝置容量調整,其處理方式為何?

A15:
依據能源局100年6月29日能技字第10004006790號函示,如變更單一容量於已同意備案總裝置容量範圍內,無頇申請變更同意備案函,俟申請設備登記時,再依實際設置容量辦理登記即可;若已與台電公司簽約者,其簽約裝置及購售電容量於辦理正式購售電之補登契約內容時一併修改。

Q16: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向台電公司租用雙向電表,如何計收租賃費用?

A16:
依據99年10月21日D業字第09910001771號函,為減輕設置者負擔,奉准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向台電公司租用計量設備之租費計收方式,電表僅計收躉售度數頇裝設之單向計量瓦時表之租費;變比器如係新裝或換裝,則按其適用之變比器購價計收租費,至既設用電戶原已裝設變比器且無頇更換者,變比器部分不計收租費。

Q17: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向台電公司租用電表,租賃期限應如何訂定?

A17:
依據太陽光電系統設置溝通帄台102年7月份會議紀錄,電表租賃期限係依所租用電表校驗到期日,作為初次契約租期,故個別售電者有所不同,第一次校驗後則可以電表之校驗週期作為租期。

Q18:再生能源裝置容量合併計算之相關問題。

A18:
一、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1.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2.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相鄰或相同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建物各別所有之住宅、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府機關開發園區,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置於建物各別所有之住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依上述規定,台電公司訂定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將其歸納為「同一發電計畫」、「同一籌設許可」、「同一責任分界點」或「同一備案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合併計算容量。另設置場址是否相鄰,台電公司以該場址地號是否相鄰作為認定標準,如兩場址地號中間尚有間隔一地號,即認定兩場址不相鄰。

二、倘業者分年或分期(階段)設置發電設備,尚需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檢討合併容量之設置型式,例如甲案設置裝置容量300瓩第三型PV且已開始躉售電能,擬再同一地號之場址(且同一申請人)申辦乙案,裝置容量為400瓩之第三型PV,併聯審查及初步協商時應併計算容量(700瓩)並要求業者改為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理倘乙案裝置容量為150瓩之PV,則合併計算容量(450瓩)仍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乙案類似甲案辦理設備容量增設(不宜分別設置);至於躉售費率因施做年度不同,可參考問題3作法,以『發電產量紀錄表』計算分攤躉售費率或分開裝置電表計費。

三、原則上認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容量是否合併計算之權責在能源局,倘區處在併聯審查及初步協商階段與設置業者認知上有差距時,可在併聯審查意見書上註明清楚(本案申請位置、地號、容量,鄰近已申請或設置位置、地號、容量及相關位置圖等資料),由能源局檢討核發備案文件之參考(區處不宜逕行退件不予審查)。

Q19:業者在同一責任分界點設置風機及太陽光電等不同發電設備,如何計算躉購費率?

A19:
一、台電公司101年6月13日D業字第10106000781號函示多機組併聯協商作業及躉售電能計費方式補充說明「…多機組併接於同一責任分界點時,應提供『發電產量紀錄表』予甲方,作為各(機)組發電設備所產電能比例分攤電費核算金額依據…『發電產量紀錄表』之發電量分攤度數(例如風力與太陽光電併內線餘電躉售,因發電時段可能不同…又或業者有正當理由未能提供『發電產量紀錄表』,…於併聯審查階段進行檢討、協商採『發電產量紀錄表』或其他合理之裝表計費方式分攤,並列入併聯審查意見」。

二、另依據台電公司業務處99年12月23日奉核簽箋「…本公司之電能併聯及躉購簽約原則為同一件認定案之發電設備,簽訂一份購售電契約。如同一購售電契約之各機組發電設備經認定核予不同躉購費率,造成購售電計量及計費困難,得考量分開裝置電表計量」(公布於再生能源資訊網)。

三、故依上述兩說明文件,併接於同一責任分界點之不同型式發電設備,倘以『發電產量紀錄表』計算分攤躉售費率有困難時,得以分開裝置電表計費。

Q20: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設置者雖於有效期限內送件,相關文件或附件未齊備,可以收件?

A20:
依據100年8月月29日D業字第10008003461號函轉經濟部能源局釋示,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業者應於同意備案有效期限內與電業辦理簽約之規定,係指應於有效期限『辦理』簽約,而非『完成』簽約,且設置者於同意備案有效期限內申請辦理簽約而未完成簽約者,台電公司應就個案性質與設置者研商適當補正期限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完成簽約事宜。如設置者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簽約,將予退件,日後再次送件辦理簽約,概以新送件日應符合該案同意備案函有效期限內辦理簽約。前述約定事項皆頇以書面行文函知設置者並副知經濟部能源局及台電公司業務處,另未能於同意備案有效期限內完成簽約者,務請保留辦理簽約相關書面證據。

Q21:公司法人辦理簽約是否需繳交納稅證明?為什麼?

A21:
是,依據能源局99年11月26日能技字第09904054690號函示,為促進再生能源永續發展及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係為長期躉購契約,台電公司辦理簽約時,宜確認簽約者履約能力;如為公司法人,則參酌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廠商應檢附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公司法人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及納稅證明);如係政府機關、學校及自然人等非營利單位,則查證台電公司用戶之用電情形。

Q22:已完成併聯詴運轉之太陽光發電設備,業者未取得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如何處理?

A22:
一、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說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二、目前台電公司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能收購作業流程為「申請併聯同意」、「協商併聯事宜」、「簽訂購售電契約」、「併聯細部協商」、「申請併聯詴運轉」、「申請購售電開始」(第三型前兩項合併進行),已完成併聯詴運轉之太陽光發電設備,區處同仁發現該案自簽約日算起已超過一年,業者仍未提出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向台電公司申請正式開始購售電,可以函詢用戶辦理進度並副知能源局,或函詢能源局該案是否有辦理展延,倘無辦理展延之後續做法,並依能源局函復處理,切勿逕予解聯以免引發糾紛。

Q23: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直流電源電路或直流輸出電路額定電壓常超過600伏特,是否適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要求出具相關高壓設備型式詴驗報告?

A23:
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96之22條規定(經濟部104年6月3日經能字第10404602530號令修正),直流電源電路或直流輸出電路所裝設額定電壓1000伏特以下之設備,不適用第401條規定,惟仍應符合相關高壓設備裝設等規定。

Q24:購電電費之抄表作業方式是採每月抄表或隔月抄表一次?

A24:
依據購電契約規定,原則上發電設備機組合計裝置容量在100瓩以上者,採每月抄表計費一次,未滿100瓩,採2個月抄表計費一次。

Q25:再生能源購電電費能否匯入立約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A25:
為配合政府鼓勵及推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因應再生能源經營模式之多樣化,已於103年3月3日電業字第1038012809號函示同意開放購電電費匯入立約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並修正入戶匯款申請書內容。為減少日後糾紛爭議,入戶匯款申請書正本頇併契約正本收存,作為後續執行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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